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曜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103年度原簡字第
8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26號、104年度執他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曜明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已於民國104年7月3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104年9月18日凌晨5時50分許,與 何金福 在宜蘭縣大同鄉台7線89.5公里赤水橋下方300公尺處蘭陽溪河床(座標X:000000、Y:0000000),撿拾材積0.91立方公尺之漂流木扁柏1支後,再將之移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扁柏1支予以侵占入己,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3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於105年2月1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開始後第50日,即再犯同具不法所有意圖之上開侵占犯行,顯見毫無悔過遷善之意,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修正前有關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過於嚴苛,因而排除為修正前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即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固有本院103年度原簡字第
8號、104年度原簡字第38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惟查,本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於上開緩刑期間內所犯則係侵占漂流物罪,前後所犯2案件雖同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水土保持法之規範目的著重在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等節,侵占漂流物罪之規範目的則側重在保護脫離本人支配之物,以貫徹個人財產權之保障為要,足見該2罪間之罪質尚非全然相同,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則顯屬有別,二者間已難謂具有再犯原因之關連性。矧被告除有前揭違反水土保持法、侵占漂流物等前案紀錄外,僅於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本院以92年羅簡字第2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足見其素行非惡,且於所犯上開侵占漂流物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有本院104年度原簡字第38號判決1份存卷可考,亦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至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開始後未滿2月,即再犯上開侵占漂流物犯行,然審酌受刑人係因欲撿拾上開漂流木製作茶桌,而以前揭方式侵占漂流物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同有本院104年度原簡字第38號判決1份存卷可參,顯係一時輕忽刑法規範所致,並兼衡再犯之案件為專科罰金之侵占漂流物罪,益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自難據此認定受刑人毫無悔過遷善之意,而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據上述,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所犯2案件罪質尚非全然相同,又其主觀尚未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其再犯侵占漂流物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受刑人尚非毫無改過遷善之思等情,難認前開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