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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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柏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2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柏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柏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廖柏榮所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99號、
105年度嘉簡字第10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後,再由嘉義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上訴欠缺具體理由而認上訴不合法,以10
5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判決程序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且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及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與1年2月加計後之總和1年9月。爰審酌附表所示之5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被告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表:受刑人廖柏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5年2月18日23時30分許│105年2月18日│105年2月18日6時35分許│├───────┼───────────┼───────────┼───────────┤│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91號│105年度偵字第3901號│105年度偵字第1745、191│││││3、2111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299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037號│105年度易字第357號││實├─────┼───────────┼───────────┼───────────┤│審│判決日│105年4月29日│105年7月27日│105年6月15日│├─┼─────┼───────────┼───────────┼───────────┤│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易字第299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037號│105年度易字第357號││決├─────┼───────────┼───────────┼───────────┤││確定日│105年5月30日│105年8月19日│105年7月28日│├─┴─────┼───────────┼───────────┼───────────┤│備註│⒈嘉義地檢105年度執字│⒈嘉義地檢105年度執字│⒈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672號。│第2672號。│第2785號。│││⒉編號1、2之罪,經嘉義│⒉編號1、2之罪,經嘉義│⒉編號3至5之罪,經本院│││地院105年度聲字第103│地院105年度聲字第103│105年度易字第357號判│││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刑7月確定。│刑7月確定。│1年2月確定。│└───────┴───────────┴───────────┴───────────┘┌───────┬───────────┬───────────┬───────────┐│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2月19日0時42分許│105年2月23日7時10分前│││││之某時許││├───────┼───────────┼───────────┼───────────┤│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45、191│105年度偵字第1745、191││││3、2111號│3、211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357號│105年度易字第357號│││實├─────┼───────────┼───────────┼───────────┤│審│判決日│105年6月15日│105年6月15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易字第357號│105年度易字第357號│││決├─────┼───────────┼───────────┼───────────┤││確定日│105年7月28日│105年7月28日││├─┴─────┼───────────┼───────────┼───────────┤│備註│⒈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⒈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785號。│第2785號。││││⒉編號3至5之罪,經本院│⒉編號3至5之罪,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57號判│105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1年2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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