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9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1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之;且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即為不合法。就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80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及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被告乙○○與另二位刑事被告 蔡榮賓陳翎風 經檢察官起訴詐欺犯行之刑事審理程序中,以其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383,300元為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乙○○賠償原告1,38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予宣告假執行。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惟查,被告乙○○與另二位刑事被告蔡榮賓、陳翎風雖因詐欺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然細核該刑事判決內容,被告乙○○僅因參與該判決附表1編號39之詐騙犯行而遭本院以共同正犯判處詐欺取財罪一罪之罪刑;亦即,依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乙○○僅有將其開立之郵局帳戶交付予另二位刑事被告蔡榮賓、陳翎風等詐騙集團成員, 供渠 等作為向附表1編號39所示被害人 郭俐妏 進行詐騙之入帳帳戶,及嗣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予陳翎風之犯罪行為。而本件原告甲○○固因受另二位刑事被告蔡榮賓、陳翎風詐騙,致將1,383,
300元匯入渠等指定之帳戶,然觀諸該判決附表1編號10就本件原告甲○○被害事實之記載,原告甲○○並無任何一筆款項匯入被告乙○○之帳戶,且依該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參與附表1編號10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為蔡榮賓、陳翎風2人,並未包括本件被告乙○○。是依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乙○○顯係因參與該判決書附表1編號39之詐欺取財犯行被訴及審判,而非因本件原告甲○○遭詐騙之犯罪行為遭到訴追及審判,至堪確定。
四、綜上,被告乙○○既未因詐騙原告甲○○之犯罪行為被訴追、審判,且原告甲○○亦非被告乙○○被訴及判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原告甲○○即不得於被告乙○○被訴如上開刑事判決書附表1編號3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訴不合法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庭未注意及此,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民事庭自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從而,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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