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57號
原 告 羅長禮
被 告 林玥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
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9月23至106年4月7日止,陸
續向原告借款,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被告屆
期並未依約清償本金。經原告起訴後,僅於開庭前清償2,50
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業據原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9萬7,
5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萬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