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刑補重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刑補重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聲請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100年度刑補重字第2號聲請重審人 蔡侑錡 原名 蔡順發 .上列聲請人因刑事補償事件,聲請重審,對於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確定決定(100年度台覆字第47號),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重審意旨詳如聲請重審狀(如附件)。
二、按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受理重審機關認為...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民國100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補償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確定決定機關」,係指最後確定決定機關而言,亦即在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確定者,以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為管轄機關;在覆審程序確定者,則以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為管轄機關(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9年台覆字第22
7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重審人蔡侑錡(下稱聲請重審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罪聲請冤獄賠償(即修正後之刑事補償),該案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賠字第28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後,因聲請重審人不服提起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於
100年4月26日以100年度台覆字第47號覆審決定書駁回其覆審之聲請一節,有上開案號之決定書、覆審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聲請重審,自應由原確定決定機關即現行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原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管轄,始符法定程式,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重審,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然同法有關重審程序之第24條第1項卻僅規定:「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並無如同上開條文所稱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之明文,故聲請重審人上開重審之聲請既違背法定程式,本院自應逕行駁回其聲請,而毋庸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機關,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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