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5月11日所為之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嗣受處分人不服本院於98年11月9日所為之98年度交聲字第41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2937號裁定撤銷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20日凌晨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南外街口時,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分隊警員 沈國第 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因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於98年5月11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2月20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中華路2段國泰世華銀行邊之紅綠燈口,當時天上下著雨,伊未穿雨衣,看著交通號誌燈為黃燈,因此,伊闖黃燈,當時伊有仔細觀看四周環境並無車輛,因此,伊闖黃燈,後來警車追來說伊闖紅燈,開單告罰,因為警方開單與事實不符,伊拒簽紅單,可能因此得罪警方警方不但未告知伊應到庭處理時間,且故意將罰單事件拖延處理,寄來即罰4,500元,扣3點,伊原本以為是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開伊的單,且罰4,500元,扣3點,伊去找二分局員警理論,二分局員警告訴伊,不是他們開的單,且罰得最高,實在太過分了,身為員警都在說第三分局員警作事不按規定來,憑個人喜好胡作亂為。伊並非好爭,伊和太太因經濟景氣不好,目前都失業,且有3個孩子要養,3個小孩目前都在念高中及大學,正是家裡開銷大的時候,4,500元的罰單對伊來說的確是很大的負擔,請法官明察秋毫,給伊公平合理的處理方式。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重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南外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分隊警員沈國第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當時我不知道是開巡邏車跟在異議人後方或是警車停在巡邏點在攔查人車,看到一臺機車從中華路往南方向行駛,闖紅燈直行,我們就攔下他告發。」、「(當天的視線如何?)當天雖然是雨天,但我們看到的紅綠燈狀況是清楚的。」、「(你確定異議人是闖紅燈?)是。」、「(你能確定當時的燈號確實是紅燈?)確定是紅燈,因為當時我們是兩人一同執勤,我們兩人都有看到,另一個跟我一同執勤的分隊長乙○○也有看到。」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與警員沈國第同時執勤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分隊分隊長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當天我跟舉發的員警沈國第於夜間0到2時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我們就發現違規人在違規的時間闖紅燈違規,將他攔查,並舉發其違規。」、「(你看到違規人違規的情形為何?)當天我們是站在國泰醫院前的超商執行交通稽查勤務,違規人是沿著中華路直行往南,闖中華街南外街口的紅燈。」、「(你們是面對異議人看到他闖紅燈嗎?)是。」、「(本件有無拍照存證嗎?)沒有,因為他違規是一瞬間就闖過來,來不及拍照,且我和沈國第警員都有看到。」等目擊異議人違規而攔停異議人並舉發等情節大致相符(見98年度交聲字第414號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證人乙○○並當庭在地圖上標示當日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地點及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之位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證人沈國第、乙○○係依法執行交通稽查攔檢勤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無任何怨隙,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所為證述應堪採信。
(二)又異議人遭攔停舉發之違規地點係新竹市○○路○段、南外街口一節,業據證人乙○○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與異議人異議意旨所稱係通過新竹市○○路○段、國泰世華銀行旁之路口遭警開單舉發之地點並非同一路口,此有本院依職權列印之國泰世華銀行北新竹分行地圖、新竹市精密地圖集擷取列印之地圖供參(見本院卷第9、10頁),上情並經新竹市政府函覆「新竹市○○路○段、南外街口,與新竹市○○路○段、國泰世華銀行旁之路口非同一路口,新竹市○○路○段與南外街口交通號誌為全天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另中華路2段(國泰世華旁)現有號誌設置於中華路於中華路2段與武昌街交岔口,該處路口開放行車管制號誌,時間為06:00-24:00,其餘時段為閃光號誌運作;98年2月20日凌晨1時15分,新竹市○○路○段與南外街交岔口交通號誌為三色號誌運作,另中華路2段與武昌街交岔口為閃光號誌運作。」等情明確,有新竹市政府99年3月11日府交管字第0990024432號函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是異議人所稱中華路2段、國泰世華銀行旁邊之路口應係中華路2段、武昌街口,實與本案舉發違規地點無涉,縱認異議人行經其所稱之中華路2段、武昌街口時之燈光號誌係閃光黃燈,亦無從解免其有在違規通知單所載之地點闖紅燈應負之交通違規責任,異議人之辯解,無足憑採。
(三)末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係當場舉發者,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其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人當場拒絕簽收通知單,執勤員警未記明其事由,多僅註記「拒收」或「拒簽收」,而未告知應到案日期、處所、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致違規人不知應到案日期、處所、繳納期限等。應到案處所、日期如舉發當場未告知違規人時,違規人確屬無從知悉處罰內容並依限期到案。遇有拒簽情形時,應告知其應到案日期、處所、繳納期限等事項,並於通知單「移送聯」記明上述事由已告知情形,以保障違規人權益,並利裁罰人員參考,內政部警政署87年6月11日87警署交字第48985號函闡釋甚明。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雖載明「拒簽」等字樣,且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沈國第亦均表示開單時有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0頁),惟並未在舉發通知單上記明已告知上開事由,此觀卷附舉發通知單自明,證人乙○○、沈國第並稱:並無相關資料可以證明渠等於製單舉發時有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語,是舉發員警於製作舉發通知單時是否確已清楚明確告知異議人本案應到案日期(98年3月7日前)及應到案處所(新竹市監理站),已顯非無疑;又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及移送聯雖有一併送至原處分機關即新竹市監理站,然原處分機關並無義務將該通知聯送達予異議人,本件原處分機關事後亦未將舉發通知單再寄送予異議人收執乙情,業據本院查明屬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警員既未確切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異議人即無從知悉處罰內容並依限期到案,而所致之不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之不利益結果,自不得逕由異議人所承受,從而,異議人辯稱:警員並未告知應到案時間等語,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騎乘上開重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固堪認定,惟本件並無從證明異議人已依法視為收受舉發通知單,故異議人是否確實知悉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而能及時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尚非無疑,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予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尚非適法。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改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