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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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27號原告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訴訟代理人 張建彬 被告 陳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伍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肆仟柒佰元,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白金卡會員合約書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即按年率18.99%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101年2月2日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34萬4700元及違約金900元(按月以300元計收違約金,合計3個月),合計234萬5600元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4萬4700元,及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9%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900元違約金。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白金卡申請書、美國運通卡核發
同意書、帳務明細、美國運通信用白金卡會員合約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4265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曾寶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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