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119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尊玉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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