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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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33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萬華區萬華分局於民國94年
1月19日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與萬大路口,查獲被告李德金(業於96年6月28日死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曾判決確定,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海洛因3包,淨重0.04公克,扣案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40條後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李德金於94年1月19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曾判決確定,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屬實。而扣案之白粉3包(淨重0.04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020006995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就上開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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