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0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074號上訴人展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高靜怡 律師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㈠本件取水工程因中崙地區地質岩盤強度較弱,且該溫泉井原水出水量充沛,原水開始自湧漸至井底周邊,出現周邊地瓜面積淘空現象,原水挾帶之大量泥漿漸往地層面竄出,鄰近居民始向被上訴人抗議此含泥量大之溫泉原水,將溢流至澐水溪中,不利於農業灌溉,由此可見,溢流泥漿即含泥量大之溫泉原水,早於上訴人施作壓封井作業及沉澱池工程前,即溢流入水污染管制區內之澐水溪中,此乃是自然現象所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並無有水污染防治法所謂「棄置污染物」行為。㈡中崙地區地質為泥質岩帶沙,地層蘊量豐沛溫泉水脈,本件施工現場場地鄰近即有二處溫泉泥池,該等溫泉泥池自然有泥漿流入水污染管制區內之澐水溪中,如上訴人因取水工程,自溫泉井湧出之溫泉泥漿係屬「污染物」,則前述二處溫泉泥池亦是「污染物」,是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溢流泥漿有造成水體污染之事實,僅以當時稽查人員稱「因為該污泥不能再利用,且上訴人只是暫時放置,事後還是要掩埋處理」云云,率爾認定上訴人有水污染防治法所稱「棄置污染物」之行為,裁處上訴人7萬元罰鍰顯屬不當,原判決予以維持,乃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語,為其論據。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吳慧娟法官林金本法官黃合文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