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96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暐鑫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 律師
蔡瑜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暐鑫因102年度上訴字第246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2年9月6日裁定執行羈押迄今。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於102年11月19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符合被告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8年之懲罰,以悔己過,關於持有部分,雖非被告期待之最佳結果,仍願接受。本案係由被告而起,甘願受罰,已做好面對服刑之心理準備。惟法院審理期間,被告妹妹、女友始終到庭聽審、關心案情,足見與被告感情綿密,且被告為一重感情之人,而家人皆在宜蘭縣內生活,被告生活圈亦在此,外地並無親友接濟,毫無逃亡動機。被告自102年2月下旬遭羈押迄今逾9個月,希望在執行之前,能與女友結婚,報答不離不棄之感情,並先與家人團聚、安頓生活,了卻自身心願後,才安心懺悔服刑。被告所涉雖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此不得作為羈押被告之唯一理由,且被告毫無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業如前述,若仍有疑慮,可裁定高額具保金額、限制出境、住居,並令其每日前往警察機關報到等手段代替羈押,給予被告回家之路,使善盡其人倫之責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張暐鑫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以被告所犯之重罪既經本院判決重度罪刑,客觀上即增加被告逃亡動機,再審酌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破壞社會風氣,各國政府均以嚴刑峻法、加強查緝以為遏阻,而被告深受其害且自行戒毒數月,竟仍為謀私利,更無視政府嚴刑禁令一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陳再明 等3人,查獲前更無故持有40多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已見其輕視法律之情,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難期被告能依法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且徵以現今電子金融盛行,而取得偽造身分證管道亦非全無,縱逃匿後隱身原生活圈亦難以查緝,況被告若確甘服本院判決,則執行上開重度刑度在即,益難以具保等手段保證被告依期到案執行,而仍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仍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限制事由。至被告所提家庭人倫、結婚等因素,均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是本院認其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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