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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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72號聲請人即被告 鐘晨僑 選任辯護人 林雯琦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鐘晨僑(下稱被告)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6月1日中院 麟刑哲
107金重訴1162字第1070057655號函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惟本案相關證據調查程序均已進行完畢,案情已臻明朗,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並無礙於本案訴訟之進行及證據調查,被告亦無逃亡海外之動機。又被告因經營事業,實有出國洽公之需要,同案被告 陳瀚強 業遭本院羈押禁見,公司營運陷入困難將近1年之久,陳瀚強自不可能再如案發前每月給付被告生活費新臺幣6萬元,被告必須積極經營自己之事業,始得維持生活及扶養子女。此外,被告之子女均在臺灣,被告此次係單獨出境,且已預定回國時間,絕無棄子女不故而逃匿海外之可能,爰請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刑事裁定參照)。再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73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等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該案現由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審理中,並以
107年6月1日中院麟刑哲107金重訴1162字第1070057655號函,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見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卷一第21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相關共犯、證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及相關書面證據,可認被告所涉前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又被告於案發期間之出入境頻繁,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則倘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被告離開我國國境後,顯無必定返臺之誘因,且在訴訟程序進行過程中,設若本案審理及調查結果對被告有所不利之處,自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恐為脫免罪責、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滯外不歸或逃亡藏匿之虞,對本案後續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再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非可僅因被告迄今尚能到庭應訊,即可推論並無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是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滯留國外未歸,導致本案案情無法明確釐清,有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基於保全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斟酌各種強制處分對被告之影響程度,認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相較於羈押對於人身自由之嚴重限制,限制出境處分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離開國境,其在我國境內仍有遷徙自由,對日常工作及生活之影響已屬輕微,應合乎比例原則,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本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現如任被告出境、出海,仍有久滯國外不歸,甚或逃亡藏匿之虞,對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從而,基於保全刑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現階段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高思大法官施吟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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