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 林萬城
程林絨 林麗芬 張玲玉俞辰 林英如 共同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
楊雅馨 律師相對人 劉明 和第三人 劉秀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劉秀蘭於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返還土地等事件,為相對人 劉明和 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等事件,現在鈞院審理中,惟相對人之訴訟能力有欠缺,聲請人為免訴訟延滯,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依民法第767條、821條、17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等事件,現在本院審理中(109年度重訴字第97號,下稱本案)乙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訛,堪認真正。
(二)據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劉明和前因顱內出血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至該院急診治療,後轉入加護病房,並持續治療至109年7月10日,仍然神智不清,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等語,有卷附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詳本院卷第5頁);復參酌相對人因受長照服務管理經評量其意識狀態混亂、僅可理解簡單句子及表達簡單意思,且大、小便偶有失禁,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情,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檢送相對人長照服顧109年度評估資料1份可資佐證(詳本案卷第103-120頁),此情復與聖保祿醫院最近於109年10月14日回函稱:相對人至今僅能就簡單問題回答等語相符,亦有該院0000000000號回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相對人確實無法自為或自受訴訟。是其訴訟能力既有欠缺,迄今又尚未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故確有就本案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劉秀蘭為與相對人共居之長女,並於本案為相對人之撰狀人,具狀說明相對人已罹患失智症,無法應訴,願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資料及相關文狀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7-27頁,本案卷第83、121-12
5頁)。是劉秀蘭既為相對人之女,並代相對人處理本案訴訟,對本件案情業已熟稔,諒能竭力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本件訴訟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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