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健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健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健華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11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於108年7月9日判決確定。於判決確定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以及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應併合處罰之。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各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