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正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穆正傑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穆正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6,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838號被告穆正傑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正傑明知無給付寵物寄宿費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日,佯以有給付寵物寄宿費之意願,將其飼養之貓隻寄宿於 蕭伶玥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之「星期一貓旅舍」,並僅支付該日之寄宿費。迄於同年月30日,穆正傑向蕭伶玥佯稱:因身上現金不足、提款卡在臺北,今日6點前會匯款、沒有問題、不會跑掉云云,並簽立「保證付款切結書」,取信於蕭伶玥,致蕭伶玥陷於錯誤,旋即交還該貓隻給穆正傑,惟穆正傑嗣未如期支付費用,致蕭伶玥受有新臺幣(下同)6,400元之損害,而悉受騙。
二、案經蕭伶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正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伶玥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保證付款切結書、錄音檔逐字稿、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本案詐得6400元之不法利益,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來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