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 謝振雄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所為之109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7號)、109年5月19日所為之109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69號)、109年6月23日所為之109年度原簡字第29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情形,始能准許。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2號、第20號及第29號判決聲請再審,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等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顯有不當云云,惟並未指陳原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核其所指,縱認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況毒品條例雖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惟同條例35條之1第3款亦規定,於該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本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2號、第20號及第29號判決,業於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即已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並無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主張應給予其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法律之變更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既明,自無再依刑事訴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