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英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為零點伍參捌貳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英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7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合計毛重0.54公克,鑑驗取用0.0018公克),經送檢驗,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76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3703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9年9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2小包(含袋毛重0.54公克,鑑驗取用0.0018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5382公克),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A0000000、報告日期:2018/11/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檢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2只均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與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故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核無不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