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1號聲請人 朱永煇 代理人 王詩瑋 相對人 曾德慈
吳美麗 張世孟 邱顯益 許美智 許怡安 許美中 陳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世孟、邱顯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677號假扣押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准許之,聲請人即據此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且受擔保利益人 許時暉 已於民國96年
6月20日死亡,相對人許美智、許怡安、許美中為其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職是之故,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相當。另若假扣押裁定並未經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未經全部撤回,聲請人仍得執原假扣押裁定,隨時為追加執行,並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收受裁定後30日內聲請強制執行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前揭裁定、提存以書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1、67-77頁),惟聲請人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677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075號假扣分執行事件,其執行債務人為曾德慈、 曾吳美麗 、張世孟、邱顯益、許時暉、陳春英等6人,嗣聲請人僅撤回對張世孟及邱顯益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未撤回對曾德慈、曾吳美麗、許時暉、陳春英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許時暉死亡後,亦未曾對其繼承人許美智、許怡安、許美中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張世孟、邱顯益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聲請人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90號提存事件提存書所供擔保之擔保金200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曾德慈、曾吳美麗、許美智、許怡安、許美中、陳春英在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其等所受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從通知其行使權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蕭尹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