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1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欠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3152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李秋懷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黃國彰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調查結果,如認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情形之一,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於期限內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黃國彰寄放物品冷藏於聲請人之場地,協議每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費用,詎自109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迄今尚積欠16,000元之費用,爰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日森企業有限公司為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狀內係以黃李秋懷為法定代理人,與本院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所示,日森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係第三人 黃次郎 (董事長)尚有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一、重新提出蓋有日森企業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之聲請狀。二、查本件聲請狀公司(日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記載係黃李秋懷,與本院查詢結果不符(經查詢結果法定代理人係黃次郎)。如聲請之法定代理人與上開資料不符,應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如公司之章程或登記表等),或具狀更正」等,惟聲請人迄今尚未檢附得證明黃李秋懷即為聲請人公司真正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自難認其得對外代表聲請人公司,則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