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結婚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41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區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子 林國文 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12月23日結婚,惟原告及林國文家屬對此均不知情,亦未曾見過被告,嗣林國文於95年5月16日死亡,原告始聽聞林國文有假結婚一事,而被告在台灣因從事非法工作亦已遭遣送回大陸,爰起訴請求確認林國文與被告之婚姻無效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林國文既已於95年5月16日死亡,原告為林國文之生父,屬林國文與被告婚姻關係之第三人,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林國文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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