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蔡依倩
官小琪 被告莊竣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截至95年5月23日止,被告累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89,985元(其中本金87,575元,循環利息為1,510元,其他費用為900元),未依約清償。
㈡被告又於93年12月10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
款50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逾期清償者,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6月23日止,即未再按期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39,983元(其中本金439,464元,違約金為519元),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9,985元,及其中87,575元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39,983元,及其中439,464元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