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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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063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天海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張淑惠人相對人 温志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民國105年度司促字第13768號),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因相對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701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及補徵裁判費20,201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70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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