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029號聲請人 涂惠垣 相對人 趙黃彩鸞 相對人 陳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趙黃彩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俊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訴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趙黃彩鸞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陳俊雄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240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趙黃彩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180元【計算式:76,240×3/4=57,180】;相對人陳俊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060元【計算式:76,240×1/4=19,060】,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