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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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字第37號原告大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恒仁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 律師被告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馨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工程合約所生爭議,業以文書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工程合約書第14條約定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