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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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智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104年度簡字第5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顏智炫上訴意旨略以:伊無另犯他案,無滋生其他犯罪之言;而伊知識學歷僅止於國中,人生方向陷於泥濘,妻兒未曾放棄、一再鼓勵;又伊為家中經濟支柱,須擔起家中經濟,因工作上體力精神不堪負荷、觀念錯誤致誤入崎嶇,違犯本件犯行,然動機、目的、手段並無傷害社會之心態,且已深知悔悟,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本院判刑確定,仍又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而被告於上訴時未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顯不相當之處,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不當之情事。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審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非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即已留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等規定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空間,而寓有避免短期自由刑影響受刑人之生活、家庭而更不利自新之目的,原審之量刑並無違背法律或顯然不當之缺失,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目前之經濟狀況而遽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無理由。另被告陳稱請求分期付款等語,則屬案件確定進入執行程序後,執行檢察官經聲請後之裁量事項,並非本院所得置喙,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高俊珊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