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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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授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75號原告瑞妮斯特生技醫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訓志 被告 吳弘裕 即 吳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授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4393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參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授權費等,依兩造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第8條約定「雙方並合意因本合約之履行如有訴訟之必要,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作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