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
原告鉅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湯國滉 被告創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乙○○對於被告創揚企業有限公司有新台幣陸拾萬元之投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前持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0一一號民事確定判決訴外人「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其中十五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十五萬元,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十五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十五萬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五一五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蒙鈞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士院仁執強字第四五一五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就訴外人乙○○對於被告創揚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在六十萬元之範圍內查封在案,嗣被告創揚企業有限公司聲明異議,認乙○○對被告公司並無投資額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資確認。
三、證據: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或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乙○○確實有投資被告公司一百八十萬元,惟因被告公司營運困難,故不同意由公司代乙○○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全卷。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持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0一一號民事確定判決訴外人「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其中十五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十五萬元,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十五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十五萬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就訴外人乙○○對被告公司之出資在六十萬元之範圍內查封在案,嗣被告公司聲明異議,認乙○○對被告公司並無投資額存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命令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被告公司則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自認乙○○確實有投資被告公司一百八十萬元,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至於被告公司雖辯稱因被告公司營運困難,故不同意由被告公司代乙○○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云云,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原告聲請就乙○○對被告公司之投資額所發之系爭執行命令,性質上屬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七條所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其他財產權之執行,僅係禁止乙○○就其對被告公司之投資額,於六十萬元之範圍內禁止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被告公司就乙○○上開投資額為返還或變更章程之行為,而非要求被告公司代乙○○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是被告公司所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訴外人乙○○既確有投資被告公司一百八十萬元之事實,則原告於乙○○上開投資額之範圍內,訴請確認乙○○對於被告公司有六十萬元之投資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