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巫啓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巫啓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啓源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巫啓源因竊盜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8月29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至11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3年8月29日之前,又附表編號1、3、4至7、10、1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8、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0月21日上午│103年4月15日│103年6月14日│││9時57分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3年度毒偵緝│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字第18號│第693號│16530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77│103年度訴字第240│103年度易字第924││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29日│103年9月5日│103年9月24日│├──┼────┼─────────┼─────────┼─────────┤││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77│103年度訴字第240│103年度易字第924││判││號│號│號││決├────┼─────────┼─────────┼─────────┤││確定日期│103年8月29日│103年9月5日│103年10月13日│├──┴────┼─────────┴─────────┼─────────┤│備註│編號1、2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編號3至6業經本院│││聲字第15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3年度易字第9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6月15日│103年7月27日│103年8月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530號│16530號│1653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924│103年度易字第924│103年度易字第924││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24日│103年9月24日│103年9月24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924│103年度易字第924│103年度易字第924││判││號│號│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0月13日│103年10月13日│103年10月13日│├──┴────┼─────────┴─────────┴─────────┤│備註│編號3至6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5月14日│103年5月16日│103年8月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072號│第4072號│第343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61││實││1769號│1769號│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30日│103年12月30日│104年4月29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61││判││1769號│1769號│號││決├────┼─────────┼─────────┼─────────┤││確定日期│104年1月26日│104年1月26日│104年5月25日│├──┴────┼─────────┼─────────┼─────────┤│備註││││└───────┴─────────┴─────────┴─────────┘┌───────┬─────────┬─────────┬─────────┐│編號│10│11││├───────┼─────────┼─────────┼─────────┤│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15日,││││科罰金,以新臺幣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1日│103年6月2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偵字第││││第3435號│465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1│104年度審簡字第40│││實││號│4號│││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29日│104年6月22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1│104年度審簡字第40│││判││號│4號│││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25日│104年7月20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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