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65號原告莊清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旭和交通運輸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者、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4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載被告「旭和交通運輸有限公司」,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工商登記公示資料,現無該公司登記,是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其正確名稱,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又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泛稱確認僱傭關係及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主張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有程式上之欠缺。為此,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具狀補正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何,及確認僱傭關係之期間,並重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所述之訟訴標的金額為10萬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
3分之2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另關於確認僱傭關係部分,待原告補正正確訴之聲明、每月薪資及確認僱傭關係之期間後,再予核定。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