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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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月蘭選任辯護人劉嘉裕律師被告劉善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316號),於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訴字第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月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善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賴月蘭、劉善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月蘭、劉善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查被告賴月蘭、劉善蓁肇事後,於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均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9、113頁),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賴月蘭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劉善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因而驟逝,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鉅痛,損害甚難彌補,被告賴月蘭、劉善蓁過失所為殊值非議;惟考量被告賴月蘭、劉善蓁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劉善蓁身為被害人之母親,實已承受莫大傷痛,被害人家屬不願再對被告劉善蓁求償,並請求對被告劉善蓁從輕量刑,而被告賴月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業已履行完畢,被害人家屬亦願意原諒被告賴月蘭等節,業據被害人家屬、訴訟代理人分別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6至108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2、117頁),堪認被告賴月蘭、劉善蓁均深具悔意;兼衡被告賴月蘭、劉善蓁之過失程度、被告賴月蘭、劉善蓁於本案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31頁),素行均佳,及被告賴月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為擺攤、收入不穩定、家中有配偶、婆婆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頁)、被告劉善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大學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助理工作、沒有收入、家中有配偶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賴月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賴月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復已履行完畢,被害人家屬願意原諒被告賴月蘭,並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堪信被告賴月蘭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賴月蘭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劉善蓁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被告劉善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3至134、145頁),是被告劉善蓁本案不符合緩刑要件,即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6號被告賴月蘭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善蓁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弄00
號居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月蘭於民國108年6月3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沿屏東縣崁頂鄉土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土葛路50號前方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左方車需禮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劉善蓁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楊○睿(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在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碰撞,劉善蓁與楊○睿人車倒地,楊○睿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月蘭及劉善蓁均坦承不諱,並有並有被害人楊○睿之檢驗報告書、被害人楊○睿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楊○睿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0月7日路覆字第1080110661號函(覆議結果維持原鑑定意見)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5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月蘭、劉善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曉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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