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聰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0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員警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4條、第305條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係因該等法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法條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以強制及恐嚇行為,分別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觸犯數個相同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應從一重各論以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4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各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女朋
友關係,縱欲維繫其與告訴人王○○之交往關係,亦應依循合法且成熟理性之方式,詎其不思此為,竟擅自竊錄告訴人王○○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業已造成告訴人王○○心理上極為不安之陰影,對於告訴人王○○隱私權之侵害當屬非微,又因與告訴人王○○之情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進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王○○、 黃苗耕 行使權利,並恐嚇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實不可取,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錄及儲存告訴人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用,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之瓦斯手槍(含彈匣)1支,為被告所
有,供其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04條、第
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一│三星牌手機(含記憶卡、SIM各│甲○○│供被告為檢察官聲│││1張)1支││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二│32GB記憶卡1張│甲○○│供被告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三│銀色小米牌手機(含記憶卡1張│甲○○│供被告為檢察官聲│││)1支││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四│瓦斯手槍(含彈匣)1支│甲○○│供被告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五│瓦斯鋼瓶49個│甲○○│││││││├──┼──────────────┼───┼────────┤│六│BB彈1包│甲○○│││││││├──┼──────────────┼───┼────────┤│七│填彈器1個│甲○○│││││││└──┴──────────────┴───┴────────┘【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510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王○○(姓名詳卷)原係有親密關係之伴侶。甲○○明知未得王○○之同意,不得無故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竟分別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具有錄影功能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無故竊錄王○○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畫面,因而妨害王○○之秘密,共計4次。
二、甲○○見王○○另與黃苗耕交往,而心有不甘。甲○○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4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銀色三菱牌休旅車,尾隨黃苗耕所駕駛附載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在屏東縣○○鎮○○路段台電電桿水哮30-L20R1-T3889-AC75號前,以鳴按喇叭及超車攔截之方式,將黃苗耕及王○○攔下,妨害王○○及黃苗耕駕駛機車離去之權利。嗣王○○應甲○○之要求簽立本票,以清償交往時期之花費,詎甲○○於離去之際,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背包內取出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單位面積動能為9.16焦耳/平方公分),並以敲擊上揭機車龍頭之加害黃苗耕及王○○生命、身體等方式,恐嚇黃苗耕及王○○致生危害於安全。黃苗耕及王○○離開現場後,旋即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另經警依法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甲○○之屏東縣○○鎮○○路○○○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作案用之空氣槍(含彈匣)1把、瓦斯鋼瓶49支、BB彈1包、填彈器1支、三星牌手機1支、小米牌手機1支及32G記憶卡1張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王○○及黃苗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及黃苗耕之指訴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1份、108年9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告訴人王○○提供之商業本票1份、108年8月14日7時許監視器影像擷圖1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5日刑鑑字第1088022000號鑑定書1份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妨害秘密罪4罪、強制罪1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上揭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曉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編號│竊錄時間│竊錄地點│竊錄內容│├──┼───────┼─────────┼────────┤│1│108年3月至│屏東縣○○鎮○○路│⑴扣案之編號7記│││4月間某日某時│232號6樓之7即│憶卡內檔名「19│││許│日新大樓房間內│00-00-00000000│││││-A.avi」檔案。│││││⑵檔案內容為竊錄│││││被告與王○○性│││││愛過程及私密處│││││之影像。││││││├──┼───────┼─────────┼────────┤│2│108年3月22│屏東縣○○鄉○○路│⑴扣案之編號5三│││日23時37分│2之3號綺夢汽車│星牌手機內檔名│││許│旅館房間內│「00000000_23373│││││6.mp4」檔案。│││││⑵檔案內容為竊錄│││││被告與王○○性│││││愛之談話等聲音│││││。││││││├──┼───────┼─────────┼────────┤│3│108年4月23│同上│⑴扣案之編號8小│││日19時許至││米牌手機內檔名│││20時許││「VID_00000000│││││23_192756.mp4│││││」及「VID_2019│││││190423_201808.│││││mp4」檔案。│││││⑵竊錄王○○睡覺│││││時裸露下半身及│││││上半身之影像。││││││├──┼───────┼─────────┼────────┤│4│108年4月26│屏東縣○○鎮○○路│⑴扣案之編號7記│││日9時59分│232號6樓之7即│憶卡內檔名「20│││許│日新大樓房間內│00-00-00000000│││││-A.avi」檔案。│││││⑵檔案內容為竊錄│││││被告與王○○性│││││愛過程及私密處│││││之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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