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民被告林昭安被告蔡鳯榮被告張瑞鳳被告 黃振彰 被告 駱怡庭 被告 朱秀蓉 被告 陳國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耀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昭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鳯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瑞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振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駱怡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秀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耀民、林昭安、 蔡鳳榮 、張瑞鳳、黃振彰、駱怡庭、朱秀蓉、陳國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耀民、林昭安、蔡鳳榮、張瑞鳳、黃振彰、駱怡庭
、朱秀蓉、陳國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揆諸上開意旨,被告等8人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其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林耀民、林昭安、蔡鳳榮、張瑞鳳、黃振彰、駱
怡庭、朱秀蓉、陳國榮均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存有僥倖心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獲,助長賭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之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及附表編號4之賭資,分別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此據被告林耀民、林昭安、蔡鳳榮、張瑞鳳、黃振彰、駱怡庭、朱秀蓉、陳國榮等人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押注板│3片│├──┼──────────────┼───────┤│2│四色牌│2包│├──┼──────────────┼───────┤│3│押寶袋│1個│├──┼──────────────┼───────┤│4│賭資│新臺幣28,500元│└──┴──────────────┴───────┘【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48號被告林耀民
林昭安蔡鳳榮張瑞鳳黃振彰駱怡庭朱秀蓉陳國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民、林昭安、蔡鳳榮、張瑞鳳、黃振彰、駱怡庭、朱秀蓉、陳國榮等8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月24日20時至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旁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空地,以俗稱「車馬炮」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之器具押注板3張、四色牌2袋、押寶袋1個與賭資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民等8人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4張等附卷可證,且有押注板3張、四色牌2袋、押寶袋1個與賭資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扣案可佐,被告林耀民等8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耀民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嫌。上開扣案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檢察官王雪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湯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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