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港簡字第12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
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原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3
章之簡易訴訟程序,惟本件因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金額高
達新臺幣(下同)6,303,345元,顯已逾同法第427條第1項
所定額數500,000元之10倍以上,而原告復於民國95年9月8
日具狀聲請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
合,爰依其聲請,以裁定將本件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官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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