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某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市地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期間約一星期施用一次。嗣分別於(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查獲。(二)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一支。(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天橋上查獲。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五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二0九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分別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及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一支扣案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裁定各乙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九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0九號裁定各乙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香煙一支,惟因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無法從中剝離,故亦視為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報告編號九一0二-一四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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