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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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二十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離婚,被告丙○○於離婚前之八十三年間即離開原告而未同居,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甲○○。是被告甲○○顯非原告之子,被告丙○○又於離婚後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始向戶政機關申報有被告甲○○出生之事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之子。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離婚協議一份,並聲請鑑定被告甲○○與原告之親子血緣關係,並聲請傳訊證人 賴志文 、 莊啟明 、 賴春雄 、 莊勝裕 。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離婚,而被告甲○○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向戶政機關申報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二份及離婚協議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甲○○之受胎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自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又原告主張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故聲請鑑定被告甲○○與原告之親子血緣關係以查明真實。本院審酌該鑑定所需資料係被告甲○○所有(即其人體組織,一般係以其之血液鑑定),是本院爰依原告聲請,通知被告丙○○與甲○○到庭,欲安排兩造前往醫院鑑定,惟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證明各乙紙在卷足憑。被告二人被訴迄今均無正當理由,仍拒不到庭有所答辯,顯見被告二人確係故意隱匿應為鑑定所需之證據資料。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審酌上開情形,認原告關於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外,復有證人賴志文(為原告之鄰居)、莊啟明(為原告之兄長)、賴春雄(為原告之鄰居)、莊勝裕(為原告之子)四人分別到庭證述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即離家出走,並未與原告同居等事實,亦即被告甲○○之受胎期間,原告未與被告丙○○有同居等情,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處受胎而生之子女,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業經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已如前述。惟被告甲○○與原告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再被告甲○○雖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始向戶政機關申報,原告始得知被告甲○○出生,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提起本訴,此有戶籍謄本及收文戳記在卷足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一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之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