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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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鶴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鶴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鶴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件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選擇是否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7,4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鄧亦翔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26號被告許鶴馨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六甲辦公室)(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鶴馨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3次)、8月、7月(8次)、4月(3次)、3月(3次)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6年8月18日),嗣經撤銷假釋,殘刑7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士簡字第77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5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許鶴馨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凌晨1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鄧亦翔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約新臺幣74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鄧亦翔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循線查獲。
三、案經鄧亦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鶴馨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鄧亦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03月15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03月18日
書記官葉芷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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