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2號原告 林洋賢 住○○市○○區○○路○段00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張立民 律師被告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產下一男一女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09年2月21日兩願離婚。兩願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林○之監護權歸被告。然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探視當中發現林○之五官輪廓與原告並無相似之處,遂將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林○之相關檢體委託相關單位進行DNA鑑定,結果林○與原告並無任何親子血緣關係。可見被告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甚至產下未成年子女林○,嚴重破壞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不法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DNA鑑定,林○與原告並無親子關係無意見,對於本件侵權原告之權利不爭執,僅爭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為有配偶之人,復仍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而產下未成年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為,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使原告精神遭受痛苦,並已妨害原告與被告間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是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爰斟酌兩造之社經地位、生活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樣態、手段、所生危害、惡性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於20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2月2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猶與第三人為性行為,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