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秝通(原名張鎮麟)上列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9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張鎮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其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月29日22時37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陸光街50巷旁籃球場旁查獲,扣得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個,經警採尿送驗,尿中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被告另有因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93號審理中)。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認本件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聲請書漏引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且有扣案電子秤1個、查獲情形與扣案物照片24張可稽。扣案之電子秤1個之殘渣,經警以簡易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初步鑑驗結果與試劑反應照片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一)1份為憑。其經警所採尿液,經警以簡易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先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與LC/MS/MS液項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與LC/MS/MS液項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初步鑑驗結果與試劑反應照片各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類)1份可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認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等情,惟經本院傳喚其於113年3月25日9時15分到庭,該期日傳票並註明「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及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究行何種程序表示意見,務必到庭」,該傳票已於113年2月26日送達其住所地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送達人已將文書(傳票)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妻 余鈺婕 以為送達,屆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陳報有何不到庭之正當事由或就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究行何種程序之意見等情,有送達證書1份、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為憑。可見被告對於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戒絕毒癮與治療方式、究行何種程序與療程,並非在意。又被告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4月1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之記載可按。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相符。被告於000年0月間,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970、33971號起訴書影本、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之記載足憑。足認被告有因故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之情形,與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相符。顯然難以完成應在監所外之醫療院所或戒毒機構對實施之戒癮治療療程,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件經聲請人即檢察官偵查後,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與公共利益等事項,及被告另有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事,認對於被告行觀察、勒戒程序,較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依職權裁量結果,認不宜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合乎事理,又不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官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宗翰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