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4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甯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甯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所載「於民國112年7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以徒手竊取 塗晉億 放置該處之盆栽1盆」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2日0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以徒手竊取塗晉億放置該處之鹿角蕨盆栽1盆」
二、審酌被告張甯馨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鹿角蕨盆栽1盆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子竣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386號被告張甯馨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甯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以徒手竊取塗晉億放置該處之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6,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塗晉億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塗晉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甯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塗晉億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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