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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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據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1錢包壹只2零錢袋壹只3現金新臺幣捌仟貳佰元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46號被告陳柏鋒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鋒於民國112年1月26日晚間6時2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 徐紹恩 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石益昇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顧,且疏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錢包及零錢袋各1只(內含總計新臺幣8,200元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因石益昇事後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益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益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徐紹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