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上展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上展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未能管控情緒及謹慎自身言行,先推擠現場依法執行搜索之員警,於員警制止後更以強暴之手段妨害其依法執行職務,蔑視國家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亦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及其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92號被告藍上展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上展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 林君瑋 搜索其桃園市○○區○○街0號住處之際,詎其明知警員林君瑋係依法執行勤務,竟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2分,在上址,徒手毆打警員林君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前開警員執行職務,並致林君瑋受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上揭警員以現行犯逮捕藍上展,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上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經證人即林君瑋以書面職務報告指述甚詳,復有當日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刑案現場照片、新世代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40條妨害公務犯行,惟查,被告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妨害公務員職務行為,並無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尚與刑法第140條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檢察官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李岱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