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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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再抗告人 陳思樺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崇顥 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六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聲明異議,該院以一○四年度執事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下稱一四七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並准其提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以裁定廢棄士林地院一四七號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指陳兩造已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由其逕就假扣押之相對人存款債權取償,原法院應受該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調解金額拘束云云,與本件相對人有無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之判斷無涉,再抗告人復未指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院無從斟酌。至所陳其餘理由,則屬原法院認定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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