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5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546號原告太睿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
參加人乙00000000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複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00000000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7日以「WEMAX」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貼紙,卡片,信封,信紙,宣傳單等商品;第35類之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廣告宣傳品遞送,網路購物(電子購物)等服務;第38類之行動電話通訊傳輸,加值網路之電信傳輸;無線電傳呼,全球電腦資訊訊網路之電信連結等服務;第42類之電腦軟體設計、電腦軟體更新、電腦軟體維護、電腦軟體租賃、為他人製作或維護網頁等服務;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美商.韋麥克斯論壇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前段之規定,以96年10月31日中台異字第95161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WEMAX』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4月14日經訴字第0970610446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