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3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333號原告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 律師
呂聿雙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簡秀如 律師丁○○專利代理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8日以「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參加人依法繳納規費後,於94年9月21日公告,發給發明第I240
16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6年9月28日(96)智專三(二)04059字第096205366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3月20日經訴字第097061037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