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134號異議人 陳松根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6250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169號判例參照)。準此,聲請人之補正行為如於法院駁回聲請之裁定宣示,或不宣示而經公告或送達之後,始為補正者,該補正行為即非屬有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於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503號給付退休金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同時系爭調解書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法官核定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號決議所示,如受聲請法院非原裁定法院,亦得調取卷宗查明是否屬實,原審未依異議人聲請調卷審查,即逕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及93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所示,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此乃基於保護債權人之權利,兼顧債務人之利益,債權人既同意對部分執行標的延緩執行,執行法院自無不許延緩執行之理,本件扣押標的專戶名稱為「大有巴士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與債權人 童子銘 無涉,相對人係按(月)在職人數之薪資2%比率提撥,若准許債權人童子銘單獨收取,徒造成債權人先下手為強之不公不義,並增加兩造及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間無益司法訟源之情況,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及延緩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如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所為「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
(二)異議人執系爭調解書正本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程序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惟其未提出經法院核定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2年5月20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吉字第62503號函通知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函已於102年5月21日送達異議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6月3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250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及延緩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2年6月6日送達異議人,有上開函文、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因本院司法事務官上開所為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係未經宣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之規定,應於102年6月6日送達後發生羈束之效力,然異議人迄至102年6月26日始行補正,該補正行為非屬有效,其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合法。異議人雖主張原審未依異議人之聲請向新北地院調取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卷宗,查明系爭調解書是否業經法院核定,即逕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且債權人已同意延緩執行,執行法院並無不許延緩執行之理云云,惟原審既非系爭調解書核定之原第一審法院,自毋須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向新北地院調閱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卷宗,故難認異議人有不遵期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之正當理由,異議人未於強制執行之初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執行法院即無從認定系爭調解書是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又異議人聲請延緩執行,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所定須「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合,況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有數人(包括本案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及併案執行債權人),應得全體債權人之同意,始得延緩執行,以兼顧所有債權人之利益,並非異議人聲請,即應延緩執行,故異議人聲請延緩執行,洵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及延緩強制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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