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334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家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所為裁定(102年毒聲字第942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觀字第88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9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是初犯,當初檢察官說只要伊轉證人、不翻供,就能接受伊的要求不送觀察勒戒。且伊有1個3歲孩童要養,希望能在外勒戒云云。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0日晚間18、19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4日晚間23時35分許,為警至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查獲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又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為初犯。原審基此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而被告抗告意旨所稱:當初檢察官說只要伊轉證人、不翻供,就能接受伊的要求不送觀察勒戒云云,然參酌被告於警詢中即已指述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來仔 」之 林永來 ,且稽諸該偵查筆錄係記載「(你與阿來仔、 姐阿阿保阿弟仔 有無仇隙或恩怨?)沒有。(是否為了交保而誣陷阿來仔、姐阿、阿保、阿弟仔?)不是。(將來到法院是否會翻供?)不會。(是否知悉具保作證後,若虛偽陳述會觸犯偽證罪?)知道。(上開所述是否均出於自由意識?)是,我會緊張,但不影響證詞之正確性」等語,並無被告前稱允諾之情,自非可採。至入何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乃檢察官執行問題,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