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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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破抗字第31號抗告人御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銀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所為102年度破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以其遭逢金融海嘯,導致嚴重虧損,身陷財務困境,不能清償債務為由,依據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桃園縣○○鄉○○村○○街○○○○號,依破產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因之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桃園地院。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之登記營業所所在地雖係在桃園縣○○鄉○○村○○街○○○○號,然該處之房屋業經強制執行拍定(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號),事實上已非抗告人之營業所所在地,而抗告人之負責人梁銀升戶籍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且有以此地為永久居住地之意思,並在此地處理公司事務,因之原法院應有該破產事件之管轄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或破產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破產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抗告人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1條規定,其公司章程應載明公司所在地(即公司住所),而抗告人所在地為「桃園縣○○鄉○○村○○街○○○○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2頁)。抗告人主張公司所在地之房屋業遭桃園地院強制執行拍定,已非抗告人之營業所乙節縱認屬實,惟抗告人負責人之住所所在地「新北市○○區○○路○○○巷○○號」尚非得逕認係抗告人之營業所。況抗告人聲請狀稱其「深陷財務困境,倒閉停業」(見原審卷第4頁),是應認抗告人已無營業所。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依上開破產法第2條規定,應以其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抗告人之住所仍設於「桃園縣○○鄉○○村○○街○○○○號」,本件應由桃園地院管轄。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桃園地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梁淑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