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25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張昀泓 (原名: 林昀泓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
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3日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逆向行駛,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 李健豪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
幣(下同)132,190元(含材料107,880元、鈑金4,200元
、塗裝6,750元、工資13,3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
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
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初判表、統
一發票、估價單、行駛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41至8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於106年8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132,190元,
含材料107,880元、鈑金4,200元、塗裝6,750元、工資13
,36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4月23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78,02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鈑金及塗裝等工
資,共計102,334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
用以102,334元為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8年5月24日,參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回證)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7,880×0.369×(9/12)=29,8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7,880-29,856=78,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