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聲明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七號聲明人即相對人 簡元城 上列聲明人因與再抗告人 羅自坤 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再抗告事件(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裁定),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 邵曰道 、 邵曰仁 、 邵國芳 、 邵慶芳 、 邵華芳 、 林宗賢 、 林頌安 、 林頌君 (法定代理人林宗賢)為再抗告人羅自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於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補繳裁判費等)事件再抗告程序中,再抗告人羅自坤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邵曰道、邵曰仁、邵國芳、邵慶芳、邵華芳及 邵含芳 ;嗣邵含芳於一○三年一月四日死亡,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000年0月000日生,法定代理人為林宗賢)均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茲聲明人於本院就該事件為裁定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吳惠郁法官吳麗惠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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