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破字第1號聲請人金灶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裕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光學及精密器械銷售,因產業競爭激烈致使產生虧損,遂於民國102年8月14日申請解散登記在案,清算人就任時,在清算初期,聲請人帳上尚有存貨新臺幣(下同)1千6百萬餘元及應收帳款等資產,經清算人執行職務了結現務時赫然發現存貨變現價值竟在1%以下以及應收帳款等資產均無法收回等情況。目前聲請人帳上之資產僅有尚未處理之資產4,797,951元,惟債權高達46,409,013元,其中所得稅負債即有745,909元,故聲請人有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之情事,相關法律規定聲請人必須依法聲請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程序為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99年度臺抗字第96
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又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著有明文。再者,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破產法第112條前段規定至明。又營業事業所得稅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觀之上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記載,聲請人公司財產狀況如下:現金1元、銀行存款219,978元、應收帳款974,878元、其他應收帳款11,274元、預付費用968,455元、預付貨款882,580元、暫付款54,317元、留抵稅額144,048元、存出保證金1,418,800元、其他共123,620元,總計財產總額為4,797,951元。惟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徐裕明於本院103年3月13日訊問期日時陳稱:應收帳款項目,國內部分收回七、八成,大約1、20萬元,剩餘為國外應收帳款,回收機率低;預付費用及存出保證金部分,還需與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元紡織)訴訟,才能決定可否取回此部分款項;預付貨款部分,買受人主張貨品有瑕疵,聲請人要負瑕疵擔保責任;至其他質押財產是被銀行假扣押的存款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證,又依聲請人103年3月1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截至102年10月31日止台元紡織主張聲請人積欠房屋租賃債權及房屋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之債權總計為4,187,424元,經聲請人存放在台元紡織之廠房押金總計1,380,000元抵付後,尚積欠2,807,424元,催告聲請人應予處理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台元紡織寄發之存證信函、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登記金灶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明細表各1紙附卷可按,是聲請人所列擁有財產項目之預付費用及存出保證金與台元紡織對聲請人之債權相互抵銷後即已不存在,益徵聲請人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中所載擁有4,797,951元之財產項目中就4,255,987元之財產請求權部分得否實現(計算式:應收帳款974,878元+其他應收帳款11,274元+預付費用968,455元+預付貨款882,580元+暫付款54,317元+存出保證金1,418,800元=4,310,304元),顯有疑義存在,應認聲請人公司目前現實擁有之財產應不足50萬元(計算式為:4,797,951-4,310,304=487,647)。
(二)又聲請人公司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而積欠所屬勞工工資,勞工對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有最優先受清償債權,此部分聲請人主張該公司積欠員工之薪資總額為937,259元乙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另聲請人尚積欠(暫行核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稅款745,909元,屬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優先債權,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北區國稅竹北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154號聲請人呈報清算人案卷,顯見聲請人須優先清償之債權金額已達1,683,168元(薪資債權937,259元+稅捐債權745,909元=1,683,168)。總此以言,即聲請人目前現實上得作為破產程序中支付破產財團費用、清償破產債權使用之財產者僅有487,647元(現金1元+銀行存款219,978元+留抵稅額144,048+其他123,620=487,647元),顯已不足清償本件應予優先受償之上開薪資及稅捐債權1,683,168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破產財團實際上僅有財產487,647元,又聲請人復未能證明尚有其他得取得之財產存在,而聲請人須優先清償之債權金額已達1,683,168元,則本件縱認破產財團勉可組成,然除須優先清償破產財團管理等費用外,並尚有稅捐、薪資等債權須優先清償,揆之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若予宣告破產,一般債權人勢無可能自破產程序受分配,本件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故本件聲請,應無理由,爰駁回之。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呂苗澂